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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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买房有哪些风险?
欢迎回到《民法典200讲》,我是杨立新。 上一讲,我们讲到了民事法律行为要生效,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从这一讲开始,我给你讲讲那些常见的无效、可撤销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 今天我先讲虚假行为。最典型的虚假行为,就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进行的假离婚,或者把房产登记在家人名下,最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反悔了。 那么,这种虚假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吗?他们还有反悔的机会吗? 假离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一个典型案例,我们一起来看。 某市要实行房屋限购,有些人听说了,就连夜到婚姻登记机构排队离婚,目的是为了多买一套房子。小谢和丈夫小黄也排队离了婚,并且顺利买上了新房。 随后,女方小谢提出要去复婚登记,没想到男方小黄说,算了,我们都已经离婚了,两套房子,你一套,我一套。接着,男方就准备与其他女士结婚了。女方小谢说,我们是假离婚呀,结果男方小黄说,既然离婚登记了,就是真离婚。女方气不过,就要到法院去告丈夫假离婚。 听了这个案件,你觉得他们到底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呢? 有的同学可能会想,当然是假离婚,他们是为了多买房子。 但我要告诉你,这在民法上就属于真离婚了,不管他们基于什么目的,这种行为就是虚假行为。可是,在经过登记之后,实际上却会发生真离婚的效果。 为什么这么说呢?要理解这一点,我们得先知道什么是虚假行为。 什么是虚假民事法律行为?虚假行为,是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简称。对虚假行为,原来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主要是在民法理论和民法教科书中讨论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理,虚假行为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其中一种情形。 说到这里,你可能会问,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虚假行为呢? 虚假行为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这个定义,构成虚假行为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虚假行为的主体是两个人:行为人和相对人。 实施虚假行为,一定要由两个人共同实施,《民法典》把他们叫作行为人和相对人,只有一个人不构成虚假行为,也就是虚假行为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双方行为。 这里我再多说一句,其实行为人和相对人一样,对于虚假行为来说,他们都是案件中的行为人,只是在表述上做个区别。以假离婚的夫妻双方为例,丈夫和妻子都是假离婚的行为人,如果丈夫表述为行为人,妻子就是相对人,反之也是如此。 第二,双方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虚假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当事人相互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通谋,也就是说双方共同商量确定,有共同的故意。 第三,双方的意思表示都不真实。 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是虚伪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虚假行为,也就是说,双方的意思表示都不是他们实施行为的真实目的。 简单总结一下,虚假行为要具备三个条件:两个人共同实施、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都不真实。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双方行为,就构成虚假行为。 目前最典型的虚假行为,就是假离婚。有些人排队离婚的目的真的是离婚吗?其实不是,都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汽车限购等政策,通过假离婚,买了房、买了车之后,再复婚。 但就像前边说过的案例那样,有些假离婚其实其中一方早就想要离婚了,只是借口假离婚罢了。 虚假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说到这里,你一定会问,虚假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这要看《民法典》第 146 条第 1 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虚假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因为,虚假行为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通谋,通常具有不良动机,因而在主观动机上是共同故意,在意思表示上是双方的不真实。 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而对方当事人并非如此,例如有误解或者发生错误,就不构成虚假表示。 所以,虚假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那些不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原则上就要发生法律效力,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已经登记的虚假行为要如何认定效力?虚假行为无效,说起来比较简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那些已经经过登记的虚假行为,怎样才能让它无效呢? 就像本节课讨论的那个案件,本来说好假离婚是为了买房,买了房就说是真离婚了。这样的事情怎么办呢? 其实在实际生活中,不仅假离婚经过登记后会成为真离婚,而且一些假的买卖房屋的行为,经过产权过户登记以后,也容易成为真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还有,机动车交易也要进行过户登记,也会出现这个问题。 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登记,就是使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公示效力的程序,并且产生公信力。可以说,即使是虚假行为,经过登记之后,也要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登记的公示效力。虚假的结婚和离婚、虚假的不动产交易,都进行了登记程序,结果都是有效的。 那问题就来了,《民法典》规定虚假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是一经登记就变有效了。这不是互相矛盾吗?怎么办呢? 对于已经登记了的虚假行为,《民法典》没有规定应当怎样办。 按照我的想法,对已经登记的虚假行为,要想宣告其为虚假行为并且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宣告无效的程序。 当事人主张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虚假行为,应当向法院起诉,并且要提供证据证明。 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判决双方实施的行为是虚假行为,并且宣告无效。通过这样的程序,就能实现宣告虚假行为无效的效果。 例如,在本案中,小谢和丈夫小黄为规避限购房屋假离婚了,小黄借此想跟别人结婚,其实就是一个虚假行为,但这个虚假行为经过了登记,实际上已经发生了真离婚的效果。 如果女方小谢主张这一行为属于虚假行为,需要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宣告其为虚假行为,登记离婚无效,恢复其婚姻关系。不过,前提是小谢保留好证明假离婚的证据,如果证明不了是假离婚,就无法获得胜诉结果。 同样,虚假的不动产交易行为经过登记,要想主张这一交易行为是虚假行为,也是需要起诉,由法院判决交易行为是虚假行为,宣告行为无效。 比如,一位爷爷买房,登记在自己的孙子名下,此时,孙子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可是,孙子开车不小心造成行人重伤,需要变卖他的房子,承担赔偿责任,爷爷又说这是虚假行为。 如果爷爷能够证明虚假行为,法院判决宣告虚假行为无效,就能使所买的房屋“物归原主”,否则就没办法了。 经过登记的虚假行为来不及宣告无效该怎么办?刚刚我们说,只有当事人诉请法院宣告虚假行为无效,他们的问题才可能得到解决。那如果经过登记的虚假行为来不及宣告无效呢? 例如,前边案例中的孙子瞒着爷爷把房子卖掉了,买家看着手续齐全,房产证也是这位孙子的名字,就买了,他对房屋所有权的真实归属并不知情。那爷爷还能主张登记在孙子名下的行为是虚假行为,宣告孙子卖房的行为无效吗? 在我看来,在虚假的物权登记后转移了所有权,有《民法典》规定的一个规则可以用,就是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如果第二手买房人是善意的,对房产所有权的真实归属并不知情,就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所有权。 这时候,如果确认孙子的行为构成虚假行为,孙子变卖了爷爷的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案例中的爷爷也没有其他的好办法能够保护自己了,也要不回来别人善意取得的房屋。 说完了有关虚假不动产交易的案例,我们再来开个脑洞,对开头提到的离婚案做一个变形。 假设小谢和丈夫小黄两个人假离婚了,小黄又跟别人去登记结婚了,小谢还能够请求宣告之前的离婚是虚假行为,宣告后一个婚姻登记是无效的吗? 这种登记离婚的虚假行为还真不好办。因为离婚已经登记,立刻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离婚的人如果马上就跟他人结婚,是没有办法再撤销后一个婚姻登记的,哪怕后一个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是“第三者”,即使申请宣告假离婚无效也无济于事了。 当然也要说一点,《民法典》规定了登记离婚冷静期以后,这样的问题可能就会很少出现了。 总结好,关于虚假行为,我们先说到这里。总结一下这一讲的内容: 第一,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已经登记的虚假行为,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要确认登记行为属于虚假行为,且请求宣告行为无效,应当向法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 《民法典》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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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买卖能反悔吗? – 民法典200讲
你好,欢迎回到《民法典200讲》,我是杨立新。 上一讲,我们学习了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它们的法律后果,都是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处在可撤销的状态。今天这一讲,我们继续学习一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也就是显然不公平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行为,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急需用钱低价出售轿车,事后可以要求退钱赎车吗?郑先生在老伴去世后,一直和独生子共同生活。不巧,儿子感染重病,急需治疗费用。因为时间紧急,郑先生只好先找邻居们借钱。老王是邻居之一,了解到郑先生最近新买了一辆轿车,这次正好郑先生急着用钱,就提出要用 5 万元购买。实际上,这辆轿车价值 20 多万元。郑先生内心不愿意,但想到儿子病情紧急,还是忍痛卖了。 入院后,郑先生的儿子还是因为病情太重不治身亡。事了之后,郑先生找到老王想退钱赎车,但老王坚决不同意。无奈,郑先生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个交易。 如果你是本案的法官,你认为郑先生可以请求退钱赎车吗? 可能有些同学会想,这应该不行。理由是,虽然郑先生打心底不愿意卖,但实际交易时他是清醒的,没被欺诈,也没被胁迫,最终也决定了要交易。这属于正常交易,郑先生不能要求退钱赎车。 但我要说的是,他可以请求退钱赎车。因为双方的交易属于显失公平行为。为什么这么说呢?要理解这个结论,我们得先知道什么是显失公平。 什么是显失公平行为?这个行为规则,在《民法典》第 151 条。具体来说,显失公平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趁机和对方实施了对自己有重大利益、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么说还是比较抽象,接下来,我们结合认定显失公平的要件来具体理解。总共有 3 个,咱们挨个来说。 第一个要件,是行为人趁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与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包括利用对方在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比如开头说的案例,郑先生急需用钱,老王趁机用 5 万买下了价值 20 万的轿车,这是利用郑先生在经济上有急需。 不过我要提醒你,这里说的急需,一般是指陷入困境的一方,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但一般不包括文化、政治上的急需。 比如,假设郑先生看到一副名画特别喜欢,非得买,但没筹到钱,只好出卖自家的房产,结果被对方趁机压低价格,交易成交。这种文化上的急需就不能算是陷入困境。 这就是第一种情况——利用对方陷入突发困境,但通常比较少发生。像案例里郑先生那么紧急的情况是不多见的,但凡他有多一些时间筹款,可能都不会把轿车以 5 万元就出手。 在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第二种情况,也就是行为人乘对方缺乏经验,不懂交易规则或者过于轻率,进而实施了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让他人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小江被他人驾车撞伤,腰椎骨折。住院不久,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 3 万元,一次了结。结果第一次手术就花了 3 万多,后续治疗费还不能预测。 这时小江要求继续赔偿,但被肇事者拿出协议拒绝。这就属于没有经验而达成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撤销后小江可以根据伤情,请求对方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 好,这就是第一个要件。我们说了实施显失公平行为的两种情况,分别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和缺乏经验。 接下来咱们说第二个要件,行为实施后,行为人所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 这是指,无论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还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利用他人的一方,都会提出十分苛刻的条件,让对方十分不利。 这会导致,在显失公平行为里所获的利益,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得到的重大利益。那具体怎么来认定利益的限度呢? 一般认为,在买卖行为里只要出卖人的交易价格少于市场价一半,或者超出市场价一倍,都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而在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中,只要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也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这也是在司法解释里有明确规定的。 但我们也知道,物价和利率水平会波动,这就导致,在不同时间点里确定显失公平,结果可能会不同。为了更准确地认定,我们还要设置一个明确的认定时间。 这也是要说的第三个要件——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这是指,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才能请求撤销行为,让合同归于无效。 如果显失公平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客观条件变化导致的,不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比如买理财产品,就不能因为市场波动,理财暴跌了,就去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退回投资款,这就违背市场交易秩序了。 说到这,你就知道了认定显失公平行为的 3 个要件,也知道了老王以超低价买车属于显失公平行为。那么,接下来郑先生可以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呢?这就要说到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前面我们简单说过,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撤销。也就是说,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 这个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在受损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这是关于撤销权的一般规则,同学们应该都比较熟悉。 在这里我要重点提醒的是,在有些领域,不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比如民间文物交易。这类情况之前讲重大误解的时候也提到过。 具体来说,文物交易讲究的是“淘”,就是要看谁眼光高,就看你识货还是不识货。 如果买家不能认清交易物件的真实价值,没淘到宝贝,这就不能认为卖家是在利用买家缺乏经验、不懂行情。买家也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去主张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交易合同。你想想,如果交易能被撤销,民间文物交易规则也就被破坏了。 当然了,这是一种特例,是特定交易习惯导致的。在大多数消费场合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案例回顾说完了显失公平的规则,现在我们可以来回顾开头的案例: 老王在郑先生急需用钱的时候,用 5 万元就买下了他价值 20 万的汽车。这是利用郑先生处于困境,趁机和他进行了不公平的交易,属于显失公平行为。 此时,只要郑先生在 1 年的除斥期间里主张行使撤销权,就可以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实现退钱赎车。 显失公平的立法变化到这里,本讲案例的结果你已经知道了,但我们不要止步于此。在课程最后,我还想带你跳出案例本身,给你讲讲显失公平行为规则的立法变化。 我们在讲显失公平的第一个要件时说过,这个行为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另一种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它们的法律后果也都一样,会让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但在编纂《民法典》之前可不是这样,在原来的《民法通则》里,这两个情形是被单独规定的,它们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当时,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的行为,被认为在主观上比较恶劣,所以法律后果是行为直接无效。而利用他人缺乏经验,则被认为主观恶性没那么大,所以法律后果是行为可撤销。你看,当时这可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 但后续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很明显的差别,行为本身也没有太大差异,最终造成的后果也都是显失公平。 再加上我国民法一直在尽量减少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干预,要尽可能少让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无效。 所以,后来的立法就把这两种行为合并了,统一规定为显失公平,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这就既简化了民事法律关系,又减少了法律条文。 在《民法典》时代,不论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还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只要构成了显失公平,都统一适用《民法典》第 151 条的规定。 总结好,关于显失公平,我们就先说到这里。总结一下本讲的内容: 第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向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显失公平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 第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识在不断发展,从开始区分两类不同行为,确定两种不同法律效果,再到最后把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合而为一,这是立法的进步。 《民法典》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