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法律知识

“显失公平”的买卖能反悔吗? – 民法典200讲

你好,欢迎回到《民法典200讲》,我是杨立新。

上一讲,我们学习了一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它们的法律后果,都是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处在可撤销的状态。今天这一讲,我们继续学习一个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也就是显然不公平的行为。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个行为,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急需用钱低价出售轿车,事后可以要求退钱赎车吗?
郑先生在老伴去世后,一直和独生子共同生活。不巧,儿子感染重病,急需治疗费用。因为时间紧急,郑先生只好先找邻居们借钱。老王是邻居之一,了解到郑先生最近新买了一辆轿车,这次正好郑先生急着用钱,就提出要用 5 万元购买。实际上,这辆轿车价值 20 多万元。郑先生内心不愿意,但想到儿子病情紧急,还是忍痛卖了。

入院后,郑先生的儿子还是因为病情太重不治身亡。事了之后,郑先生找到老王想退钱赎车,但老王坚决不同意。无奈,郑先生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个交易。

如果你是本案的法官,你认为郑先生可以请求退钱赎车吗?

可能有些同学会想,这应该不行。理由是,虽然郑先生打心底不愿意卖,但实际交易时他是清醒的,没被欺诈,也没被胁迫,最终也决定了要交易。这属于正常交易,郑先生不能要求退钱赎车。

但我要说的是,他可以请求退钱赎车。因为双方的交易属于显失公平行为。为什么这么说呢?要理解这个结论,我们得先知道什么是显失公平。

什么是显失公平行为?
这个行为规则,在《民法典》第 151 条。具体来说,显失公平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趁机和对方实施了对自己有重大利益、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么说还是比较抽象,接下来,我们结合认定显失公平的要件来具体理解。总共有 3 个,咱们挨个来说。

第一个要件,是行为人趁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与其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包括利用对方在经济、生命、健康、名誉等方面的窘迫或急需。比如开头说的案例,郑先生急需用钱,老王趁机用 5 万买下了价值 20 万的轿车,这是利用郑先生在经济上有急需。

不过我要提醒你,这里说的急需,一般是指陷入困境的一方,迫切需要对方提供金钱、物资、服务或劳务,但一般不包括文化、政治上的急需。

比如,假设郑先生看到一副名画特别喜欢,非得买,但没筹到钱,只好出卖自家的房产,结果被对方趁机压低价格,交易成交。这种文化上的急需就不能算是陷入困境。

这就是第一种情况——利用对方陷入突发困境,但通常比较少发生。像案例里郑先生那么紧急的情况是不多见的,但凡他有多一些时间筹款,可能都不会把轿车以 5 万元就出手。

在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第二种情况,也就是行为人乘对方缺乏经验,不懂交易规则或者过于轻率,进而实施了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让他人承受不利后果。

比如,小江被他人驾车撞伤,腰椎骨折。住院不久,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 3 万元,一次了结。结果第一次手术就花了 3 万多,后续治疗费还不能预测。

这时小江要求继续赔偿,但被肇事者拿出协议拒绝。这就属于没有经验而达成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撤销后小江可以根据伤情,请求对方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

好,这就是第一个要件。我们说了实施显失公平行为的两种情况,分别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和缺乏经验。

接下来咱们说第二个要件,行为实施后,行为人所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

这是指,无论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还是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利用他人的一方,都会提出十分苛刻的条件,让对方十分不利。

这会导致,在显失公平行为里所获的利益,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得到的重大利益。那具体怎么来认定利益的限度呢?

一般认为,在买卖行为里只要出卖人的交易价格少于市场价一半,或者超出市场价一倍,都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而在借贷民事法律行为中,只要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也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这也是在司法解释里有明确规定的。

但我们也知道,物价和利率水平会波动,这就导致,在不同时间点里确定显失公平,结果可能会不同。为了更准确地认定,我们还要设置一个明确的认定时间。

这也是要说的第三个要件——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应当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这是指,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才能请求撤销行为,让合同归于无效。

如果显失公平发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客观条件变化导致的,不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比如买理财产品,就不能因为市场波动,理财暴跌了,就去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退回投资款,这就违背市场交易秩序了。

说到这,你就知道了认定显失公平行为的 3 个要件,也知道了老王以超低价买车属于显失公平行为。那么,接下来郑先生可以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呢?这就要说到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前面我们简单说过,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撤销。也就是说,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

这个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在受损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起算。这是关于撤销权的一般规则,同学们应该都比较熟悉。

在这里我要重点提醒的是,在有些领域,不适用显失公平的规则,比如民间文物交易。这类情况之前讲重大误解的时候也提到过。

具体来说,文物交易讲究的是“淘”,就是要看谁眼光高,就看你识货还是不识货。

如果买家不能认清交易物件的真实价值,没淘到宝贝,这就不能认为卖家是在利用买家缺乏经验、不懂行情。买家也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去主张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交易合同。你想想,如果交易能被撤销,民间文物交易规则也就被破坏了。

当然了,这是一种特例,是特定交易习惯导致的。在大多数消费场合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案例回顾
说完了显失公平的规则,现在我们可以来回顾开头的案例:

老王在郑先生急需用钱的时候,用 5 万元就买下了他价值 20 万的汽车。这是利用郑先生处于困境,趁机和他进行了不公平的交易,属于显失公平行为。

此时,只要郑先生在 1 年的除斥期间里主张行使撤销权,就可以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实现退钱赎车。

显失公平的立法变化
到这里,本讲案例的结果你已经知道了,但我们不要止步于此。在课程最后,我还想带你跳出案例本身,给你讲讲显失公平行为规则的立法变化。

我们在讲显失公平的第一个要件时说过,这个行为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用对方处于困境,另一种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它们的法律后果也都一样,会让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但在编纂《民法典》之前可不是这样,在原来的《民法通则》里,这两个情形是被单独规定的,它们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当时,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的行为,被认为在主观上比较恶劣,所以法律后果是行为直接无效。而利用他人缺乏经验,则被认为主观恶性没那么大,所以法律后果是行为可撤销。你看,当时这可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

但后续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很明显的差别,行为本身也没有太大差异,最终造成的后果也都是显失公平。

再加上我国民法一直在尽量减少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干预,要尽可能少让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无效。

所以,后来的立法就把这两种行为合并了,统一规定为显失公平,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这就既简化了民事法律关系,又减少了法律条文。

在《民法典》时代,不论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还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只要构成了显失公平,都统一适用《民法典》第 151 条的规定。

总结
好,关于显失公平,我们就先说到这里。总结一下本讲的内容:

第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向对方当事人实施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显失公平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这个民事法律行为,让合同从生效变成无效。

第三,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认识在不断发展,从开始区分两类不同行为,确定两种不同法律效果,再到最后把两种民事法律行为合而为一,这是立法的进步。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的买卖能反悔吗? – 民法典200讲插图

发表回复

返回顶部